我對台灣「公共出借權」的看法:理想與現實
「公共出借權」(Public
Lending Right,英文簡稱PLR)不可稱作「公共租借權」,因為「租」與「借」是兩個截然不同的關係與法律行為名詞。在台灣,還可以稱作「公共借閱權」,然而,卻極易跟出版界曾力爭過的「(公共圖書館)圖書公閱版」名詞混淆,因為過去確實有人誤以為「公共借閱權」的簡稱就是圖書「公閱版」之意。顯然若將中文譯稱既能與國際接軌,又能避免以辭害意的做法,就是採用「公共出借權」之稱,或頂多稱之為「圖書館公共出借權」。國外所推動的PLR制肇因於圖書館(常見但不限定必為「公共圖書館」)將館藏內的圖書出版品免費出借給讀者,而可能造成被借閱作品(作者)之市場銷售(版稅)收入減損,因此,政府必須基於著作權法精神、文化政策或社會福利政策等理由,編列預算予以補償相關權益人之損失。
PLR的核心角色是:圖書館、作者、出版者。其中以「作者」(著作人)為最核心照顧之對象,但就現實面而言,若缺乏「出版者」的鼎力扶持,就恐怕便得不到足夠的聲援力量,制度推動將無以為繼;若為獎勵本土文學創作同時扶植出版產業,納入「出版者」亦可以產生外溢效應,凸顯政府獎勵出版業與調和出版業與圖書館利益與共之關係。
此外,PLR制度所產生的作業需求與統計報表,都有助於參與PLR的圖書館之管理機制、閱讀推廣活動與借閱系統功能之精進與提升。[1] 對於所採計之補償金計算原則,若採計「冊數」或「種數」之方式為補償原則,首先必須界定有效補償對象之出版年代始自何年?抑或只要符合我國著作權保護標的之年代即可?但如何因應大量衍生查證著作物之作者國籍並確認有效出版年代、公共財、通訊處與匯款帳號等問題,以及是否需要再針對圖書館館藏之贈書、交換書、停滯借閱書籍等進行查證,以求杜絕補償酬金可能過於浮濫發放等弊端?舉凡這些困擾都將應運而生。反觀於此,若採計「館藏借閱次數」為政策模式,將重點置於「借閱行為」而非「圖書身份」,則可以稍事「降低」前述困擾,亦相當符合類似「使用者付費」精神下的「公平正義」精神;而其額外優點更顯現於:PLR制度可產生圖書館借閱排行記錄檔案,有助於館藏政策發展;以及提供珍貴借閱消費行為分析資料,有助於出版社與學者進行相關實務規劃與學術研究。
當大多數人都宣稱願意支持「公共出借權」,但除了目前有立委願推動「圖書館法」第七條修訂而作為法源依據外,還能有哪些更好方法呢?修訂「著作權法」、文化基本法草案、還是制定「公共出借權法」專法?依目前的現實環境下,哪一項法案最容易「使得動」便是國情、適法性與政治經驗的運作罷了。在台灣,當行政機關(教育部、文化部)不主動主導提案的情形下,就無法有制度研擬案起初想定的完全程序:(1)成立PLR推動小組、(2)負責機構模擬先期試辦、(3)召開公聽會、(4)法制研擬推動、(5)預算規模與決議、(6)設置業務管理推動單位、(7)前期業務作業、(8)正式實施PLR、(9)檢討與改善作業。如今,先行透過關心PLR制度的立法委員們推動,乃是時機成熟與巧合。看似加快了推動之步伐並跳躍步驟,但仍絲毫並未減輕未來各項仍必須經歷與檢視的歷程。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的PLR推動之運作,自有不同流程與策略,這卻是台灣PLR推動歷程上的機緣,先取得「(入法)資格認定」後,有了可依附的法源基礎、經費,指定了主管機關,再來便是所有PLR細則、範圍、執行面向的討論與制定執行。當行政機關的消極,便是立法機關主動立法的開始。2016年,International Authors Forum既已積極遊說各國參與PLR之組織運動,便積極建議:「爭取重量級公眾人物與身兼作家身份的國會議員」的支持。因此,推動PLR制度,除了一次又一次地冀盼「行政機關」主動銜命任事外,「立法委員」化被動為主動的助力,難道不就是「大旱之望雲霓」?!
在台灣多元社會中,任誰也無法被立法委員與媒體「操弄」;更無法「操弄」立法委員與媒體。在學者很難、在我們圖資學門與出版業界更難。
台灣PLR該入哪個法?這個問題層級太高了,遠高於學者的腦袋,也遠高於圖書館人與出版人的想像。「理想與實務之間的距離有多遠?」我的答案是:遠啊!遠過我個人的青山綠水。我願意真誠告誡各位:將PLR精神法源至於圖書館法,不是最理想,但它恐怕卻是最實務的作法;PLR不是財狼虎豹,而是賜予圖書館光榮的印記。
不應爭執與蹉跎在既有的「可能裡」,在可實現的「可能」之外,仍有漫漫長路。如果我被 允許與祝福,我願主動舉辦PLR座談,有著圖書館學會的協助、出版公協會的協助,加上作家們(if any),找個有歷史與主題意義的場所,讓我們開誠布公的溝通與分享。彼此加油、努力再努力。
[1]相關資料參見邱炯友、曾苓莉。「台灣公共出借權圖書館系統運作芻議: 公共圖書館自動化系統之觀察」,https://joyochiu.blogspot.com/2019/02/blog-post.htm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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